不言而喻,但值得记住的是,此次干预应该伴随——或紧随其后,但要非常迅速地——对第 4 号法律进行修订。 2009 年第 196 号法律,特别是关于各种公共财政工具的时间安排和参考时间范围。正如需要强调的,从现在起,无论是纲领性文件还是财务覆盖范围的量化和规则都应考虑五年的时间,以便始终有一个(至少)立法期限的视野,从而尝试制定尽可能精确和可靠的多年期框架。在此背景下,或许也有必要预见一个具有五年范围的多年期预算,并且无论如何要比迄今为止更加关注第一年之后的几年。
最后,就这方面进行总结,不应忽视的是,和参议院专门针对财务程序的规定相结合——不幸的是,最近并没有发生这种情况——从预算会议开始。我认为,我们无法避免开发该技术中所包含的迄今为止尚未得到跟进的适应症。 5,宪法第 4 款。 2012 年第 1 号法律,要求两院制定规章,以“建立议会监督公共财政的程序,特别是收入和支出之间的平衡以及公共行政支出的质量和效率”。
在艺术的实施中。 5,宪法第 4 款。 2012 年第 1 号法案已经提出,而且似乎仍然有足够的空间来建立新的、更有效的议会程序来控制公共财政(Lupo)。尤其是,通过这些程序,可以加强议院及其分支机构与议会预算办公室和审计法院的关系:在前者,通过编纂和完善刚刚在一项名为“实验性协议”的奇怪法案中概述的程序,该协议由众议院和参议院预算委员会主 阿富汗数字数据 席办公室制定,然后由议会的两位主席按照略有不同的方法与各自的规则委员会分享(格里里奥),并根据十年的运作经验,加强议会预算办公室的作用;在第二种情况下,在完全欧盟国家程序的新背景下,更新和振兴需要在多个方面重新解读和改进的传统程序,并最近适应上述的“新政府方法”,以避免重叠,并确保即使在今天倾向于逃避的阶段也能保持透明度和控制力。
立法干预必须分为两个单独的立法行为,通过不同的平行程序批准(正如 2016 年第 163 号和第 164 号法律已经做的那样,尽管在这种情况下,出于逻辑顺序的原因,最好将第一号保留给新的“组织法”),以及议会条例干预也应成为设想特定时刻的机会,在立法开始时以及年内,呼吁政府解释其计划选择,在将国家结构性中期预算计划和相关的调整路径提交布鲁塞尔之前;然后,在接下来的几年里,定期与议会讨论实施进展报告,并每年多次报告与欧盟委员会对话的进展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