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所有条约缔约国均有“采取行动”的可能性,这是酷刑案所规定的对各方义务的另一构成要素,可以预料,法院会根据其先前在比利时和塞内加尔之间关于起诉或引渡义务的问题案中就涉嫌违反《酷刑公约》所作的裁决,承认申请人的立场。在该案中,法院裁定“鉴于《公约》的共同价值观,各缔约国有着共同的利益,以确保防止酷刑行为,如果发生酷刑,实施者不能有罪不罚”,并且“这一共同利益意味着任何缔约国都对《公约》所有其他缔约国负有相关义务”(第 68 段)。该命令在这方面确实非常简洁,结论是“任何《禁止酷刑公约》缔约国均可援引另一缔约国的责任,以便法院确定该国是否未能履行其对所有各方的义务,并终止这种不履行行为”(第 50 段)。值得回顾的是,国际法院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WhatsApp 号码 在种族灭绝案中也使用了完全相同的措辞来指示参考《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临时措施(第 41 段)。
叙利亚的立场是,《禁止酷刑公约》规定的义务是个别的,申请人不能指控其在《公约》下的责任,因为他们没有证明自己遭受了任何损害,因此,法官轻易驳回了叙利亚的立场。薛法官根据其在冈比亚诉缅甸案和比利时诉塞内加尔案(见此处和此处)中表达的立场,投票反对采取临时措施,因为她反对非受害国在她所说的“民众行动案件”中的立场。尽管有这一(孤立的)反对意见,但命令确认,任何《禁止酷刑公约》缔约国都可以对另一个缔约国提起诉讼,并请求采取临时措施,无论前一个国家的法律地位如何(受害、直接受害、未受害、非直接受害等),也无需为此提供任何其他证据。
国际法院这样做,就与国际法委员会在《国家责任条款》中采取的做法划清了界限,后者对受害国(第 42 条)和受害国以外的国家(第 48 条)援引责任进行了相当严格的区分。在这方面,国际法院的务实态度似乎更可取,尤其是在违反《防止种族灭绝公约》和《防止酷刑公约》所规定的集体人权义务的情况下,根据《国家责任条款》第 42 条,很难确定任何受害国。申请人的资格是否会在实质审理阶段得到确认,这既是可取的,也是极有可能的,现在只剩下待观察了。
非受害国地位作为对全方义务具体效果的可采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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